別讓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停留在紙上
在國新辦日前舉行的《民法典》及其實施有關情況吹風會上,中國法學會副會長、學術委員會委員王利明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的1185條,新增懲罰性賠償,是侵權責任編一個很重要的亮點。其目的是進一步強化知識產權保護,解決長期以來實踐中一直存在的知識產權侵權違法成本低、執法成本高的問題。懲罰性賠償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通過超出實際損失額的高額賠償,真正使行為人付出較高成本和代價,從而起到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因此,增加這個規則意義重大。
知識產權保護是市場經濟的基石。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保護創新人才的熱情,這對國家發展乃至世界文明的進步都具有重要意義。不過,就目前情況看,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還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王利明所說的“知識產權侵權違法成本低”,即為突出問題之一。商標法未修訂前,商標侵權的法定賠償額為50萬元以下,這相對于侵權人的非法獲利而言,確乎是太少了。低額的賠償不但不能對惡意侵權者起到震懾作用,反而會讓其產生“好了傷疤忘了痛”的僥幸心理。同時,賠償數額偏低,又難免讓權利人在維權時陷入“為了追回一只雞,就得殺掉一頭牛”的兩難境地,無形中助長了侵權者的囂張氣焰。
事實上,我國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算晚。2013年8月,《商標法》首次出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規定;2015年7月,《專利法修訂草案》制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標準。2019年1月,《專利法修正案》發布,將懲罰性賠償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2019年4月,新修訂的《商標法》也將懲罰性賠償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2019年4月,《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增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賠償標準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盡管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一些具體領域已經確立,立法層面日臻完善,但司法實踐上卻少有適用該制度的案例。有學者指出,以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為例,自2013年商標法正式納入懲罰性賠償規定以來,直到2019年9月,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才在浦東法院一審落槌。之后,今年2月、3月、4月,廣州白云區法院、杭州互聯網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各分別審理判決了其歷史上首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商標侵權案。從這些“首例”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條款在被正式引入立法后的很長一段時間里,一直被“束之高閣”。
何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法律界專家分析認為,這主要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常常要面臨兩個適用難點:一是對法律規定中“惡意”及“情節嚴重”的標準和界限難以準確把握;二是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和倍數不易確定。這兩個難點都反映了司法機關對自由裁量權運用的謹慎態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對懲罰性賠償的侵權行為的表述用詞是“故意”而不是《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惡意”,相比較而言,“故意”比“惡意”更容易判定。這似乎釋放出一種信號:對于懲罰性賠償,該大膽適用就大膽適用。
良法之良,體現于行。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是用來欣賞的,不是停留在紙面上用來嚇人的,而是要在行動中對不法者形成實際的威懾。只有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才能真正營造不敢侵權、不愿侵權的法律氛圍,進而有效保護創新者的研發熱情,為經濟發展不斷注入新動力。
在國新辦日前舉行的《民法典》及其實施有關情況吹風會上,中國法學會副會長、學術委員會委員王利明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的1185條,新增懲罰性賠償,是侵權責任編一個很重要的亮點。其目的是進一步強化知識產權保護,解決長期以來實踐中一直存在的知識產權侵權違法成本低、執法成本高的問題。懲罰性賠償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通過超出實際損失額的高額賠償,真正使行為人付出較高成本和代價,從而起到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因此,增加這個規則意義重大。
知識產權保護是市場經濟的基石。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保護創新人才的熱情,這對國家發展乃至世界文明的進步都具有重要意義。不過,就目前情況看,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還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王利明所說的“知識產權侵權違法成本低”,即為突出問題之一。商標法未修訂前,商標侵權的法定賠償額為50萬元以下,這相對于侵權人的非法獲利而言,確乎是太少了。低額的賠償不但不能對惡意侵權者起到震懾作用,反而會讓其產生“好了傷疤忘了痛”的僥幸心理。同時,賠償數額偏低,又難免讓權利人在維權時陷入“為了追回一只雞,就得殺掉一頭牛”的兩難境地,無形中助長了侵權者的囂張氣焰。
事實上,我國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算晚。2013年8月,《商標法》首次出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規定;2015年7月,《專利法修訂草案》制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標準。2019年1月,《專利法修正案》發布,將懲罰性賠償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2019年4月,新修訂的《商標法》也將懲罰性賠償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2019年4月,《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增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賠償標準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盡管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一些具體領域已經確立,立法層面日臻完善,但司法實踐上卻少有適用該制度的案例。有學者指出,以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為例,自2013年商標法正式納入懲罰性賠償規定以來,直到2019年9月,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才在浦東法院一審落槌。之后,今年2月、3月、4月,廣州白云區法院、杭州互聯網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各分別審理判決了其歷史上首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商標侵權案。從這些“首例”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條款在被正式引入立法后的很長一段時間里,一直被“束之高閣”。
何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法律界專家分析認為,這主要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常常要面臨兩個適用難點:一是對法律規定中“惡意”及“情節嚴重”的標準和界限難以準確把握;二是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和倍數不易確定。這兩個難點都反映了司法機關對自由裁量權運用的謹慎態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對懲罰性賠償的侵權行為的表述用詞是“故意”而不是《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惡意”,相比較而言,“故意”比“惡意”更容易判定。這似乎釋放出一種信號:對于懲罰性賠償,該大膽適用就大膽適用。
良法之良,體現于行。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是用來欣賞的,不是停留在紙面上用來嚇人的,而是要在行動中對不法者形成實際的威懾。只有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才能真正營造不敢侵權、不愿侵權的法律氛圍,進而有效保護創新者的研發熱情,為經濟發展不斷注入新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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