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商存在銷售欺詐行為消費者“退一賠三”訴求獲支持
廣西壯族自治區首例“1+3”汽車消費維權案在柳州宣判,由于車商存在銷售欺詐行為,用戶訴求“退一賠三”獲法院支持。
新車售前已被使用
2015年1月14日,市民王女士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旗下的4S店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王女士以45500元購買該公司一輛手續齊全、合法全新的小轎車,并委托該公司上牌。
8天后,王女士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購車款,并支付了車輛購置稅4200元、車船稅360元、交強險保險費950元、商業保險費2283.31元、代辦上牌服務費500元、購買隔音防水車墊款350元六項共8643.31元。
王女士提車時,車輛里程表讀數為33.7公里。使用不久,王女士發現新車的兩個音響有問題,在副駕儲物箱中還發現了該公司半年前為該車購買交強險保險單。在多次與公司協商要求退車或換車并賠償4500元損失均無果的情況下,王女士向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司辯稱: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王女士購買的轎車交付,雙方之間的購銷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車、換車,更不同意賠償。
庭審后,王女士又了解到,該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車輛管理部門為涉案車辦理過臨時號牌,于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法院撤回了第一次起訴。
起訴要求“退一賠三”
王女士訴稱,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出售的轎車一輛。在使用該車過程中,王女士發現有兩個音響有故障,該車出售給原告之前已加裝過導航、更換過四個輪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購買過交強險,交強險保險單約定該車用于車展,向銷售公司核實購買交強險的目的是否用于到外地參加車展,銷售公司一方予以否認。
王女士認為,被告所銷售的不是全新車輛,而是二手車,而且該車交車時里程表顯示的公里數與該車實際行駛的公里數不相符合,可見被告在銷售該車的過程中隱瞞重要事實,對其進行欺詐。
王女士請求法院撤銷雙方所簽合同,將轎車退給銷售公司,該公司要向王女士退還購車款45500元、賠償車輛購置稅等六項費用8643.31元,并賠3倍購車款136500元,以上費用共計人民幣190643.31元。
汽車銷售公司辯稱,該公司出售的是“庫存車”,目前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庫存車”和“新車”的概念,更沒有明確“庫存車”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詐。關于汽車辦理臨時牌和保險的情況,該公司辯稱,辦理臨時牌和交強險是車管所規定的一種新車移庫出庫對車輛防止意外而購買的險種,時間短,是符合規定的,不是一種正式的上牌行為。
王女士代理人提出,涉案車輛半年前就已經在車輛管理所辦理過臨時號牌,并上過高速公路,而且從柳州收費站出具的證明來看,2014年6月26日該車從柳州站駛入高速公路到來賓市出站,單程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來賓市的市內行駛,再加上倉庫到4S店,4S店到車管所等路程推斷,涉案車行駛起碼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購車時里程表的讀數只有33.7公里,說明公司在交車前調整過里程表的讀數或在王女士提車之前的行駛是斷開了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沒有將這一影響消費者購買該車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構成欺詐。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應按購車款的3倍賠償王女士。
法院認定公司銷售欺詐
柳北區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所簽合同約定,公司應交付王女士全新轎車,但涉案車輛實際行駛的公里數遠遠超出了新車所允許的行駛合理公里數,且公司在長距離使用涉案車輛后在銷售時卻沒有告知消費者王女士,故意隱瞞了真實情況,而該行為讓王女士作出錯誤的購買涉案車輛的意思表示,已構成欺詐。
柳北區法院判決:撤銷王女士與公司所簽合同,王女士將涉案車退還給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還購車款45500元;并賠償王女士車輛購置稅等六項費用8643.31元;另賠償王女士3倍購車款136500元,總計190643.31元。
汽車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辯稱:公司交付給王女士的車輛是符合質量標準和出廠合格的車輛,是全新的車輛。即使該車多行駛了幾十公里,也并不影響該車的品質和任何功能;即使推定公司沒有告知購買車輛上過高速,但該“欺詐行為”也只是違約行為,不是價格欺詐和消費欺詐,其行為并未實際造成王女士的經濟權益受到損失,只需對王女士承擔更換、退貨或減少價款等民事責任就可以了。
王女士代理律師則認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退一賠三”規定,是法律對不良商販、不誠信商家欺詐消費者行為的一種懲罰性條款。只要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欺詐行為就應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
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最終認定公司出售汽車時故意向王女士隱瞞車輛實際行駛距離,已構成欺詐。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西壯族自治區首例“1+3”汽車消費維權案在柳州宣判,由于車商存在銷售欺詐行為,用戶訴求“退一賠三”獲法院支持。
新車售前已被使用
2015年1月14日,市民王女士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旗下的4S店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王女士以45500元購買該公司一輛手續齊全、合法全新的小轎車,并委托該公司上牌。
8天后,王女士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購車款,并支付了車輛購置稅4200元、車船稅360元、交強險保險費950元、商業保險費2283.31元、代辦上牌服務費500元、購買隔音防水車墊款350元六項共8643.31元。
王女士提車時,車輛里程表讀數為33.7公里。使用不久,王女士發現新車的兩個音響有問題,在副駕儲物箱中還發現了該公司半年前為該車購買交強險保險單。在多次與公司協商要求退車或換車并賠償4500元損失均無果的情況下,王女士向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司辯稱: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王女士購買的轎車交付,雙方之間的購銷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車、換車,更不同意賠償。
庭審后,王女士又了解到,該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車輛管理部門為涉案車辦理過臨時號牌,于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法院撤回了第一次起訴。
起訴要求“退一賠三”
王女士訴稱,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出售的轎車一輛。在使用該車過程中,王女士發現有兩個音響有故障,該車出售給原告之前已加裝過導航、更換過四個輪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購買過交強險,交強險保險單約定該車用于車展,向銷售公司核實購買交強險的目的是否用于到外地參加車展,銷售公司一方予以否認。
王女士認為,被告所銷售的不是全新車輛,而是二手車,而且該車交車時里程表顯示的公里數與該車實際行駛的公里數不相符合,可見被告在銷售該車的過程中隱瞞重要事實,對其進行欺詐。
王女士請求法院撤銷雙方所簽合同,將轎車退給銷售公司,該公司要向王女士退還購車款45500元、賠償車輛購置稅等六項費用8643.31元,并賠3倍購車款136500元,以上費用共計人民幣190643.31元。
汽車銷售公司辯稱,該公司出售的是“庫存車”,目前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庫存車”和“新車”的概念,更沒有明確“庫存車”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詐。關于汽車辦理臨時牌和保險的情況,該公司辯稱,辦理臨時牌和交強險是車管所規定的一種新車移庫出庫對車輛防止意外而購買的險種,時間短,是符合規定的,不是一種正式的上牌行為。
王女士代理人提出,涉案車輛半年前就已經在車輛管理所辦理過臨時號牌,并上過高速公路,而且從柳州收費站出具的證明來看,2014年6月26日該車從柳州站駛入高速公路到來賓市出站,單程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來賓市的市內行駛,再加上倉庫到4S店,4S店到車管所等路程推斷,涉案車行駛起碼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購車時里程表的讀數只有33.7公里,說明公司在交車前調整過里程表的讀數或在王女士提車之前的行駛是斷開了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沒有將這一影響消費者購買該車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構成欺詐。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應按購車款的3倍賠償王女士。
法院認定公司銷售欺詐
柳北區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所簽合同約定,公司應交付王女士全新轎車,但涉案車輛實際行駛的公里數遠遠超出了新車所允許的行駛合理公里數,且公司在長距離使用涉案車輛后在銷售時卻沒有告知消費者王女士,故意隱瞞了真實情況,而該行為讓王女士作出錯誤的購買涉案車輛的意思表示,已構成欺詐。
柳北區法院判決:撤銷王女士與公司所簽合同,王女士將涉案車退還給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還購車款45500元;并賠償王女士車輛購置稅等六項費用8643.31元;另賠償王女士3倍購車款136500元,總計190643.31元。
汽車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辯稱:公司交付給王女士的車輛是符合質量標準和出廠合格的車輛,是全新的車輛。即使該車多行駛了幾十公里,也并不影響該車的品質和任何功能;即使推定公司沒有告知購買車輛上過高速,但該“欺詐行為”也只是違約行為,不是價格欺詐和消費欺詐,其行為并未實際造成王女士的經濟權益受到損失,只需對王女士承擔更換、退貨或減少價款等民事責任就可以了。
王女士代理律師則認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退一賠三”規定,是法律對不良商販、不誠信商家欺詐消費者行為的一種懲罰性條款。只要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欺詐行為就應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
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最終認定公司出售汽車時故意向王女士隱瞞車輛實際行駛距離,已構成欺詐。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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