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關于轉發我國政府同朝鮮等國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的通知 ((1992)農(檢疫)字第1號)
農業部關于轉發我國政府同朝鮮等國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的通知
((1992)農(檢疫)字第1號)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所、動物檢疫所:
現將我國政府與朝鮮、南斯拉夫、羅馬尼亞、阿根廷、烏拉圭、蘇聯(現為獨聯體十一國)等國政府簽訂的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格協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中國政府與朝鮮、南斯拉夫、羅馬尼亞、阿根廷、烏拉圭、蘇聯(現為獨聯體十一國)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朝鮮民主主義
人民共和國政府獸醫防疫、檢疫互助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協定雙方)為了加強在獸醫防疫、檢疫方面的互助合作,決定締結本協定,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協定雙方同意在獸醫防疫、檢疫方面進行密切協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獸疫由一方境內傳到另一方境內。
第二條
協定一方向對方輸出的家畜、家禽、魚類、野生動物必須是健康無病的,畜產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內臟等)、飼料、動物性藥材、動物標本、精液和獸醫用菌種、毒種、生物制品(以下簡稱應檢物品)以及運輸工具、管理用具、包裝容器必須是沒有病菌污染的,并須附有國家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沒有染疫、染菌、腐敗變質的獸醫檢疫證明書。
第三條
協定雙方規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檢疫對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馬)
(二)布魯氏桿菌病(牛、羊、豬)
(三)巴氏桿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養、豬)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氣腫疽
(九)牛結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豬瘟
(十二)豬傳染性水皰病
(十三)豬丹毒
(十四)偽狂犬病
(十五)鉤端螺旋體病(豬)
(十六)日本乙型腦炎
(十七)羊痘
(十八)蘭舌病
(十九)馬鼻疽
(二十)馬傳染性貧血
(二十一)雞瘟
(二十二)雞馬立克氏病
(二十三)鸚鵡病(鳥類)
(二十四)鴨傳染性肝炎
(二十五)鵝病毒性腸炎
(二十六)螨病(羊、馬)
(二十七)焦蟲病(牛)
(二十八)球蟲病(雞、兔)
第四條
協定雙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邊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設立獸醫防疫、檢疫機關。對輸出和輸入的動物、畜產品、應檢物品進行防疫和檢疫。
第五條
協定雙方在接壤邊境地區的省或道當家畜、家禽發生急性傳染病,認為有傳入對方境內危險時,必須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對方主管部門,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時,經雙方協商,可互相支援技術力量和防疫藥品。
第六條
協定雙方在各自接壤邊境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區劃為防疫區,每半年將這一區域內發生的牛結核、羊布魯氏桿菌病、馬鼻疽向對方的中央獸醫防疫機關通報一次疫情。如果發生口蹄疫、牛瘟、豬瘟等急性傳染病時,應該立即將發生日期、診斷結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對方的中央獸醫防疫機關。
第七條
協定雙方對入境旅客、乘務人員所攜帶的動物、動物產品雙方應按本國政府有關入境的檢疫規定執行;過境的運輸動物(事先應征得過境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及畜產品,應附輸出國家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經過境國家獸醫檢疫機關查驗合格后簽字放行。必要時進行防疫處理。
第八條
協定雙方在邊境接壤地區對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報。在雙方獸醫防疫人員到場的情況下進行交接,并通報家畜(家禽)的健康狀況。
第九條
協定雙方不得將發生急烈性傳染病地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向對方輸出;不得污染鴨綠江和圖門江。
第十條
協定雙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傳染病的經驗和防疫、檢疫資料;
(二)必要的獸醫生物制品和菌種、毒種;
(三)獸醫科學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經驗及必要的標本和書籍。
第十一條
協定雙方為了有效地執行本協定,必要時經雙方協商可就共同關心的問題交換意見或相互組織參觀。
第十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雙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延長五年,并依次法順延。
本協定經雙方協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簽訂的協定基礎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肖 鵬 申仁夏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
共和國政府關于牲畜疾病防疫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為加強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進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從一方領土傳到另一方領土。
第二條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產品、動物性飼料,應有國家授權機關開具的獸醫衛生證書或獸醫檢疫證書,根據出口品種的不同,該證書應證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來自第三條疫病的地區。
2.牲畜產品不帶有第三條規定的疫病病原體。
3.動物性飼料不帶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體。
第三條
雙方同意對進出口的牲畜和牲畜產品進行下列疫病的檢疫:
1.炭疽(牛、綿羊、山羊、馬)
Anthrax(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魯氏桿菌病(牛、綿羊、山羊)
Bruc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綿羊、山羊、豬)
Aphtae Epizooticae(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桿菌病(牛、綿羊、山羊、豬)
Pasteur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傳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氣腫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結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豬瘟
Pestis suum
11.非洲豬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綿羊、山羊)
Variola ovina(ovine si caprine)
13.雞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雞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豬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馬傳染性貧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熱病(土拉倫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豬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雞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組織增長(牛、雞)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偽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雞傳染性支氣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豬傳染性腦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門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條規定的疫病清單,經雙方授權機關共同協商,可補充或減少。
第四條
雙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則下,交換牲畜防疫技術資料、菌種、毒種和獸醫藥品。同時雙方同意在事先協商的基礎上相互派遣獸醫專家交流科學技術經驗和討論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實際問題。
第五條
本協定將根據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規定提交通過,并通過外交途徑以相互通知批準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三個月都未宣布終止,則協定每次自動延長有效期一年。
本協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羅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獸醫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為了防止在交換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性原料中將動物疫病引入本國領土,為了發展兩國間獸醫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將交換以下關于動物疫病情況月報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魯氏桿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桿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結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豬瘟
Pestis suum
11.非洲豬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豬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雞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雞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馬瘟
Pestis equorum
17.豬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如果確認有下述疫病流行時,應盡快就其出現和撲滅情況通知對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豬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豬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對出口和進口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性原料出具獸醫衛生檢疫證書。
(四)經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同意后可補充本條第一款的疫病名單,或從名單中去掉某種疫病。
第二條
為了加強獸醫方面的合作,締約雙方:
(一)交換科學技術資料;
(二)為了交流經驗,組織獸醫專家互訪和考察;
(三)邀請獸醫專家參加學術會議。
第三條
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如果在執行本協定中出現問題時,可根據需要,進行直接接觸。
第四條
(一)本協定第一條第一、二點和第二條第一點所涉及的費用,由上述條款中提供月報和科學技術資料的一方承擔。
(二)第二條第二點和第三點所涉及的費用,由派出專家的一方承擔。
第五條
本協定自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相互照會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續后三十天生效。
第六條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本協定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如未提出要求終止協定,本協定則自動延長五年。
本協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 日在貝爾格萊德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何康
附件4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關于動物檢疫及衛生合作的協定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發展現有經濟合作意愿的鼓舞下,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相互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交換有關動物傳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滅嚴重傳染性疫病的預防性措施的資料。在出現從未發生過的傳染病時,將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根據本國法規,并通過達成專項協議,制定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進出口和運送的檢疫及衛生條件。
雙方已達成的專項協議作為本協定的附件及組成部分。今后達成的專項協議也將作為本協定的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三條
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合作,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負責:
1.相互交流在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內科學和實踐方面所取得的經驗。
2.交換有關組織和推動動物檢疫及衛生活動的情報資料。
3.互派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了解動物衛生情況,參觀訪問有關實驗室和動物飼養單位。
第四條
本協定生效后,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建立直接聯系。為此,必要時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輪流舉行聯合會議。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聯合會議的計劃和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的互訪計劃。
執行本協定第三條第3款和第四條時所須一切費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門負責,或由雙方主管部門及時協商解決。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負責。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阿根廷共和國農牧漁業國務秘書處作為阿根廷共和國主管部門負責本協定的實施。
第七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書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
本協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代表
附件5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拉圭東岸
共和國政府關于動物檢疫及衛生合作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發展現有經濟合作意愿的鼓舞下,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相互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交換有關動物傳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滅嚴重傳染性疫病的預防性措施的資料。在出現從未發生過的傳染病時,將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根據本國法規,并通過達成專項協議,制定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進出口和運送的檢疫及衛生條件。今后達成專項協議將作為本協定的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三條
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合作,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負責:
1.相互交流在動物檢疫衛生領域內科學和實踐方面所取得的經驗;
2.交換有關組織和推動動物檢疫及衛生活動的情報資料;
3.互派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了解動物衛生情況,參觀訪問有關實驗室和動物飼養單位。
第四條
本協定生效后,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建立直接聯系。為此,必要時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輪流舉行聯合會議。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聯合會議的計劃和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的互訪計劃。 執行本協定第三條第3款和第四條時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門負責,或由雙方主管部門及時協商解決。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負責。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烏拉圭東岸共和國牧農漁業部作為烏拉圭東岸共和國主管部門負責本協定的實施。
第七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
本協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蒙得維的亞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體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附件6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
共和國聯盟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防止動物傳染病傳播,在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方面建立合作的愿望,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在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方面進行合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動物傳染病通過貿易性和過境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性原料、動物飼料,從締約一方領土傳入另一方領土。
第二條
締約雙方授權兩國動物檢疫和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和簽署動物、動物性產品和原料、飼料進口、出口、過境的有關檢疫和衛生規定。
第三條
一、為了防止和消滅動物傳染病,締約雙方將每月交換本國動物傳染病疫情。
二、必要時,締約雙方動物檢疫和獸醫主管部門,將交換有關動物傳染病防檢措施的通報。
第四條
中方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蘇方指定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農業食品部獸醫總局為本協定的執行單位。
第五條
為解決本協定執行中的實際問題,交流兩國動物檢疫和獸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經驗,經締約雙方協商后,在對等互惠的基礎上,可派專家互訪和輪流在兩國召開會議。
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自理,專家訪問和會議期間的食宿、交通由東道國負擔。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時起生效。在締約一方未通知締約另一方廢除之前,本協定始終有效。本協定在遞交廢除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
本協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在莫斯科簽訂,一式兩份,兩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代表
農業部關于轉發我國政府同朝鮮等國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的通知
((1992)農(檢疫)字第1號)
現將我國政府與朝鮮、南斯拉夫、羅馬尼亞、阿根廷、烏拉圭、蘇聯(現為獨聯體十一國)等國政府簽訂的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格協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中國政府與朝鮮、南斯拉夫、羅馬尼亞、阿根廷、烏拉圭、蘇聯(現為獨聯體十一國)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朝鮮民主主義
人民共和國政府獸醫防疫、檢疫互助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協定雙方)為了加強在獸醫防疫、檢疫方面的互助合作,決定締結本協定,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協定雙方同意在獸醫防疫、檢疫方面進行密切協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獸疫由一方境內傳到另一方境內。
第二條
協定一方向對方輸出的家畜、家禽、魚類、野生動物必須是健康無病的,畜產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內臟等)、飼料、動物性藥材、動物標本、精液和獸醫用菌種、毒種、生物制品(以下簡稱應檢物品)以及運輸工具、管理用具、包裝容器必須是沒有病菌污染的,并須附有國家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沒有染疫、染菌、腐敗變質的獸醫檢疫證明書。
第三條
協定雙方規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檢疫對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馬)
(二)布魯氏桿菌病(牛、羊、豬)
(三)巴氏桿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養、豬)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氣腫疽
(九)牛結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豬瘟
(十二)豬傳染性水皰病
(十三)豬丹毒
(十四)偽狂犬病
(十五)鉤端螺旋體病(豬)
(十六)日本乙型腦炎
(十七)羊痘
(十八)蘭舌病
(十九)馬鼻疽
(二十)馬傳染性貧血
(二十一)雞瘟
(二十二)雞馬立克氏病
(二十三)鸚鵡病(鳥類)
(二十四)鴨傳染性肝炎
(二十五)鵝病毒性腸炎
(二十六)螨病(羊、馬)
(二十七)焦蟲病(牛)
(二十八)球蟲病(雞、兔)
第四條
協定雙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邊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設立獸醫防疫、檢疫機關。對輸出和輸入的動物、畜產品、應檢物品進行防疫和檢疫。
第五條
協定雙方在接壤邊境地區的省或道當家畜、家禽發生急性傳染病,認為有傳入對方境內危險時,必須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對方主管部門,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時,經雙方協商,可互相支援技術力量和防疫藥品。
第六條
協定雙方在各自接壤邊境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區劃為防疫區,每半年將這一區域內發生的牛結核、羊布魯氏桿菌病、馬鼻疽向對方的中央獸醫防疫機關通報一次疫情。如果發生口蹄疫、牛瘟、豬瘟等急性傳染病時,應該立即將發生日期、診斷結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對方的中央獸醫防疫機關。
第七條
協定雙方對入境旅客、乘務人員所攜帶的動物、動物產品雙方應按本國政府有關入境的檢疫規定執行;過境的運輸動物(事先應征得過境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及畜產品,應附輸出國家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經過境國家獸醫檢疫機關查驗合格后簽字放行。必要時進行防疫處理。
第八條
協定雙方在邊境接壤地區對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報。在雙方獸醫防疫人員到場的情況下進行交接,并通報家畜(家禽)的健康狀況。
第九條
協定雙方不得將發生急烈性傳染病地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向對方輸出;不得污染鴨綠江和圖門江。
第十條
協定雙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傳染病的經驗和防疫、檢疫資料;
(二)必要的獸醫生物制品和菌種、毒種;
(三)獸醫科學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經驗及必要的標本和書籍。
第十一條
協定雙方為了有效地執行本協定,必要時經雙方協商可就共同關心的問題交換意見或相互組織參觀。
第十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雙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延長五年,并依次法順延。
本協定經雙方協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簽訂的協定基礎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肖 鵬 申仁夏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
共和國政府關于牲畜疾病防疫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為加強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進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從一方領土傳到另一方領土。
第二條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產品、動物性飼料,應有國家授權機關開具的獸醫衛生證書或獸醫檢疫證書,根據出口品種的不同,該證書應證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來自第三條疫病的地區。
2.牲畜產品不帶有第三條規定的疫病病原體。
3.動物性飼料不帶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體。
第三條
雙方同意對進出口的牲畜和牲畜產品進行下列疫病的檢疫:
1.炭疽(牛、綿羊、山羊、馬)
Anthrax(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魯氏桿菌病(牛、綿羊、山羊)
Bruc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綿羊、山羊、豬)
Aphtae Epizooticae(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桿菌病(牛、綿羊、山羊、豬)
Pasteur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傳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氣腫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結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豬瘟
Pestis suum
11.非洲豬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綿羊、山羊)
Variola ovina(ovine si caprine)
13.雞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雞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豬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馬傳染性貧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熱病(土拉倫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豬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雞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組織增長(牛、雞)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偽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雞傳染性支氣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豬傳染性腦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門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條規定的疫病清單,經雙方授權機關共同協商,可補充或減少。
第四條
雙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則下,交換牲畜防疫技術資料、菌種、毒種和獸醫藥品。同時雙方同意在事先協商的基礎上相互派遣獸醫專家交流科學技術經驗和討論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實際問題。
第五條
本協定將根據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規定提交通過,并通過外交途徑以相互通知批準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三個月都未宣布終止,則協定每次自動延長有效期一年。
本協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羅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獸醫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為了防止在交換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性原料中將動物疫病引入本國領土,為了發展兩國間獸醫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將交換以下關于動物疫病情況月報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魯氏桿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桿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結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豬瘟
Pestis suum
11.非洲豬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豬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雞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雞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馬瘟
Pestis equorum
17.豬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如果確認有下述疫病流行時,應盡快就其出現和撲滅情況通知對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豬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豬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對出口和進口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性原料出具獸醫衛生檢疫證書。
(四)經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同意后可補充本條第一款的疫病名單,或從名單中去掉某種疫病。
第二條
為了加強獸醫方面的合作,締約雙方:
(一)交換科學技術資料;
(二)為了交流經驗,組織獸醫專家互訪和考察;
(三)邀請獸醫專家參加學術會議。
第三條
締約雙方獸醫主管機關,如果在執行本協定中出現問題時,可根據需要,進行直接接觸。
第四條
(一)本協定第一條第一、二點和第二條第一點所涉及的費用,由上述條款中提供月報和科學技術資料的一方承擔。
(二)第二條第二點和第三點所涉及的費用,由派出專家的一方承擔。
第五條
本協定自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相互照會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續后三十天生效。
第六條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本協定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如未提出要求終止協定,本協定則自動延長五年。
本協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 日在貝爾格萊德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何康
附件4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關于動物檢疫及衛生合作的協定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發展現有經濟合作意愿的鼓舞下,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相互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交換有關動物傳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滅嚴重傳染性疫病的預防性措施的資料。在出現從未發生過的傳染病時,將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根據本國法規,并通過達成專項協議,制定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進出口和運送的檢疫及衛生條件。
雙方已達成的專項協議作為本協定的附件及組成部分。今后達成的專項協議也將作為本協定的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三條
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合作,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負責:
1.相互交流在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內科學和實踐方面所取得的經驗。
2.交換有關組織和推動動物檢疫及衛生活動的情報資料。
3.互派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了解動物衛生情況,參觀訪問有關實驗室和動物飼養單位。
第四條
本協定生效后,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建立直接聯系。為此,必要時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輪流舉行聯合會議。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聯合會議的計劃和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的互訪計劃。
執行本協定第三條第3款和第四條時所須一切費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門負責,或由雙方主管部門及時協商解決。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負責。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阿根廷共和國農牧漁業國務秘書處作為阿根廷共和國主管部門負責本協定的實施。
第七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書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
本協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代表
附件5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拉圭東岸
共和國政府關于動物檢疫及衛生合作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發展現有經濟合作意愿的鼓舞下,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相互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交換有關動物傳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滅嚴重傳染性疫病的預防性措施的資料。在出現從未發生過的傳染病時,將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根據本國法規,并通過達成專項協議,制定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進出口和運送的檢疫及衛生條件。今后達成專項協議將作為本協定的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三條
為了促進動物檢疫及衛生領域的合作,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負責:
1.相互交流在動物檢疫衛生領域內科學和實踐方面所取得的經驗;
2.交換有關組織和推動動物檢疫及衛生活動的情報資料;
3.互派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了解動物衛生情況,參觀訪問有關實驗室和動物飼養單位。
第四條
本協定生效后,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將建立直接聯系。為此,必要時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輪流舉行聯合會議。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聯合會議的計劃和動物檢疫及衛生方面的獸醫專家的互訪計劃。 執行本協定第三條第3款和第四條時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門負責,或由雙方主管部門及時協商解決。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負責。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烏拉圭東岸共和國牧農漁業部作為烏拉圭東岸共和國主管部門負責本協定的實施。
第七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
本協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蒙得維的亞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體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附件6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
共和國聯盟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防止動物傳染病傳播,在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方面建立合作的愿望,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在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方面進行合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動物傳染病通過貿易性和過境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性原料、動物飼料,從締約一方領土傳入另一方領土。
第二條
締約雙方授權兩國動物檢疫和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和簽署動物、動物性產品和原料、飼料進口、出口、過境的有關檢疫和衛生規定。
第三條
一、為了防止和消滅動物傳染病,締約雙方將每月交換本國動物傳染病疫情。
二、必要時,締約雙方動物檢疫和獸醫主管部門,將交換有關動物傳染病防檢措施的通報。
第四條
中方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蘇方指定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農業食品部獸醫總局為本協定的執行單位。
第五條
為解決本協定執行中的實際問題,交流兩國動物檢疫和獸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經驗,經締約雙方協商后,在對等互惠的基礎上,可派專家互訪和輪流在兩國召開會議。
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自理,專家訪問和會議期間的食宿、交通由東道國負擔。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時起生效。在締約一方未通知締約另一方廢除之前,本協定始終有效。本協定在遞交廢除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
本協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在莫斯科簽訂,一式兩份,兩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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