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關于下發《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五個動物檢疫規章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關于下發《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五個動物檢疫規章的通知
(總檢動字〔1992〕10號)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局、動物檢疫所: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現將《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出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出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暫行規定》、《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及《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1.《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2.《出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3.《出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暫行規定》
4.《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5.《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1
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為飼養、野生的活動物。
第三條 大中動物是指黃牛、水牛、牦牛、馬、騾、驢、駱駝、象、斑馬、豬、綿羊、山羊、鹿、獅、虎、豹、狐貍等。小動物是指犬、兔、貂;雞、鴨、鵝、鴿等禽類、鳥類;魚、蟹、蝦等水生動物以及蜂、蠶、蛤蚧等其他動物。
第四條 輸入動物,貨主或其代理人須按《進境動物審批管理辦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根據中國與輸出國政府簽訂的動物檢疫條款或檢疫要求,在輸入動物前,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派遣動物檢疫人員赴輸出國執行檢疫任務,所需費用由輸入動物的貨主或代理國承擔。
第六條 輸入大中飼養動物,貨主或其代理人在動物抵達口岸前60天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輸入其他動物,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動物抵口岸前15天報檢。
第七條 輸入的大中飼養動物須在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進口動物隔離檢疫場隔離檢疫,輸入其他動物須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認可的隔離檢疫場所隔離檢疫。邊境地區及國家批準的經濟特區,從毗鄰國家或地區輸入的大中動物限在當地的飼養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認可的“隔離檢疫場”隔離檢疫。
第八條 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動物運抵時實施現場檢疫:
1.登機、登輪、登車進行臨床檢查。
2.對所有動物接觸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器具,在卸運前作有效消毒。
3.對上下動物運載工具的人員,作防疫消毒。
4.審核貨證及詢問運輸情況。
第九條 現場檢疫未發現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經審核各種單證合格后,出具“檢疫調離通知單”。
第十條 動物卸運后,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飼具、籠具、鋪墊材料、裝卸器具、現場及廢棄物,均須消毒處理。
第十一條 現場檢疫時,發現動物有一類傳染病、寄生蟲病跡象的要立即封鎖現場,停止卸運,采取緊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報告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在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管轄范圍外隔離檢疫的動物,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本辦法第六條進行現場檢疫,出具“檢疫調離通知單”,并監督運輸到認可的隔離檢疫場所。貨主或其代理人憑“檢疫調離通知單”辦理運遞手續,運輸部門憑“檢疫隔離通知單”承運進境動物。國內檢疫部門憑“檢疫調離通知單”放行,到達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境動物實施隔離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書。
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作有效消毒處理并出具“消毒處理證書”。
第十三條 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按口岸動物檢疫隔離場及臨時隔離場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進境動物的隔離檢疫期,大、中飼養動物為45天,其他動物為30天。
因檢疫需要延長隔離檢疫時間的,需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書面通知貨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條 隔離檢疫期間的實驗室檢疫項目,依照中國與輸出國政府間簽訂的協議、檢疫條款或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審批意見執行。
在隔離檢疫期間,發現上述檢疫項目以外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可疑跡象的,應進一步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口岸動物檢疫機關要有專人負責。臨床記錄、檢疫的原始記錄、文字記載和聲像資料等要按時歸檔。實驗材料、血清、菌種、毒種、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進境動物,口岸動物檢疫機關在隔離期滿當天向貨主或其代理人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
第十八條 進境動物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并作下列處理并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
1.檢出一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連同其同群動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撲殺并銷毀尸體。
2.檢出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退回或撲殺。同群其他動物在指定地點隔離觀察,由當地畜禽防檢疫機構負責監管。
3.檢出名錄之外,對畜牧業、水產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其危害程度作相應的處理。
第十九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做出處理決定后,貨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執行。
第二十條 進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藝動物、競技動物、展覽觀賞動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和檢疫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進境的魚、蝦等水生動物,兩棲類、爬行類動物,分別按相應的檢疫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出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為飼養、野生的活動物。
第三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輸入國政府與我國政府簽定的雙邊協定、檢疫條款、貿易合同(或信用證、供貨協議)和我國有關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四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在與我國無動物檢疫雙邊協定或檢疫條款的國家或地區進行貿易簽約前,應向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提交輸入國提出的動物檢疫要求,審核認可后方可簽約。
第五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動物計劃離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預報,并提交與該批動物有關的資料;出境動物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口岸隔離檢疫前一周報檢。
第六條 出境動物需要進行產地檢疫的,可由縣級或縣級以上畜禽檢疫部門(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輸入國家的要求和我國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書。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視需要到產地了解有關情況,貨主或其代理人、當地畜禽檢疫部門應予配合。
第七條 出境前需要進行隔離檢疫的動物,必須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認可的隔離場所隔離檢疫。貨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輸入國的要求和獸醫衛生要求的隔離場所。
第八條 由貨主或其代理人負責對隔離場所及用具和設施等進行有效消毒。
第九條 動物到達出境口岸隔離場所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進行現場檢疫監督,對有產地檢疫要求的應收取產地檢疫證書;臨床檢查不合格的動物不準進場,發現死亡動物應查明原因并對尸體作銷毀處理。
第十條 口岸隔離檢疫時間按輸入國要求確定;沒有要求的按照我國規定檢疫項目確定隔離檢疫時間。
第十一條 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派員駐場監督。對動物的免疫接種、藥物處理須征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簽發動物檢疫證書,貨主憑證書向海關辦理動物出境手續。
第十三條 裝運動物出境的運輸工具、裝運場地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消毒處理后方準裝載。運輸途中所用飼料、飼草及鋪墊材料必須來自非疫區,并簽合獸醫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必要時派員隨押運人員一起了解運輸途中動物的健康狀況及輸入國的檢疫情況,所需費用由貨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條 輸入國官方獸醫需來華考察了解檢疫情況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征得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同意。
第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將臨床記錄、實驗數據、文字、聲像等資料歸檔,并對試驗材料、血清、菌種、毒種、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條 對出境水生、兩棲、爬行類等動物,分別按其相應的檢疫辦法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 3
出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動物產品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物種類表》。
第三條 出境動物產品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出證。
1.非貿易性出境動物產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換、贈送、捐助、援助、展覽、演出、樣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貿易性出境動物產品的輸入國家或地區系與我國簽訂了政府間動物檢疫雙邊
協定的、或者系與我國參加的獸醫國際條約的締約國的,該條約規定由我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主管或執行的;
3.根據動物產品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要求,或貿易合同、信用證、協議書的要求,貨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國動植物檢疫機關對貿易性出境動物產品檢疫并出具證書的。
第四條 出境用的動物產品須來源于非疫區健康群的動物。對于出口肉食類動物產品用的屠宰動物,須經過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根據進口國對活動物的產地檢疫要求或有關檢疫規定進行檢疫,并出具產地檢疫證書或運輸檢疫證明。口岸動物檢疫機關可視情況,深入動物產地進行疫情調查,協助產地畜禽防疫機構進行產地檢疫或了解產地檢疫的有關情況。
第五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派動檢人員到有加工出口動物產品的廠家結合生產過程抽樣進行檢疫、并出具獸醫衛生證書。
第六條 凡加工、生產、存放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出境動物產品的肉聯廠、屠宰場、動物產品加工廠、專用倉庫(下統稱動物產品加工廠、倉庫)須符合獸醫衛生要求,并須按照農業部頒布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注冊登記。領取注冊登記證的動物產品加工廠、倉庫,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國外申請注冊登記。
第七條 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管轄范圍內的出境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和運輸過程實行檢疫監督制度。
1.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派出動物檢疫人員對出境動物產品的加工廠、倉庫實施檢疫監督管理。動物檢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依法查閱或索取加工廠、倉庫與出境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記錄、報告或資料等;
2.出境動物產品的加工廠、倉庫必須訂立獸醫衛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動物檢疫人員指導下做好獸醫衛生工作,并定期對水質和污水抽樣進行檢驗。
3.運載出境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必須是清潔的,貨物裝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的有效消毒藥品消毒。
4.出境動物產品從產地至離境口岸的運輸途中,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機構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有關動物檢疫單證放行。
5.經檢疫合格的出境動物產品,可根據需要,使用檢疫標志。
第八條 出境動物產品檢疫、消毒及出證的原則:
1.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或貿易合同、信用證、協議書對輸入動物產品提出具體動物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的,按要求實施檢疫、消毒并出證;
2.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或貿易合同、信用證、協議書對輸入動物產品沒有提出具體動物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的,按我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實施檢疫、消毒并出證。
第九條 由啟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商檢檢疫的動物產品,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在其離境前向當地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申報,并接受離境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的檢疫監督管理:
1.經啟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并出具獸醫衛生證書的動物產品,原運輸工具裝運出境的驗證放行,改變運輸工具出境的換證放行;
2.對經商檢部門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書的,驗證放行;
3.對不具備上述有效檢疫證書或證貨不符的,視情況實施檢疫、消毒處理或退回原產地;
4.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及時將檢疫過程中發現的疫病情況通知產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
第十條 出境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方準出境,貨主或其代理人須憑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簽發的獸醫衛生證書或消毒證書、或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單報海關驗證放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 4
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陸路、水上、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過境的,必須依照本辦法實施檢疫和檢疫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動物和動物產品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物種類表(動物檢疫部分)》。
第四條 要求運輸動物過境的,貨主或其代理人必須事先商得中國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
第五條 經批準過境的動物,其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在動物進境前或進境時,持過境動物檢疫審批單、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書,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過境的動物產品,其承運人應當在動物產品進境前或進境時,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物或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獸醫衛生證書,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六條 裝載過境動物的運輸工具、籠具必須完好并能防止滲漏。動物在吸血昆蟲活動季節過境,其運輸工具、裝載籠具還須具有效的防護設施。
過境動物的飼料和鋪墊材料必須未受病蟲害污染,并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物或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來自非疫區證書。
過境的動物產品必須具有能防止液體滲漏的嚴密包裝。
第七條 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抵達進境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運輸工具、接近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人員,以及被污染的場地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八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過境期間,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任何人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第九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過境動物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并對其在中國境內的運輸全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管理,過境動物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必須配合。
第十條 過境動物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過境,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全群動物不準過境。過境途中發現上述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按有關規定及時就地處理。
第十一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經檢查過境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完好的準予過境,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病蟲害的,作除害處理或者不準過境。
第十二條 過境動物的飼料受病蟲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銷毀處理。需要在中國境內添裝飼料、鋪墊材料時,應予先征得中國口岸動物檢疫機關同意,所填裝的飼料、鋪墊材料應來自非疫區并符合獸醫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過境動物的押運人必須在中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管理下,按照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規定對過境途中死亡動物的尸體、動物排泄物、鋪墊材料及其他廢棄物作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第十四條 上下過境動物運輸工具的人員須經中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允許,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5
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產品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物種類表(動物檢疫部分)》。
第三條 國家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境動物產品及其裝載容器、包裝物、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實施檢疫及檢疫處理;對進境動物產品的裝卸、運輸、加工、存放等環節實施檢疫監督制度;對加工、存放進境的來源于動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產品如生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動物水產品、奶制品、蛋類、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蠶蛹、蠶繭、蠶卵等動物產品的工廠、公司、飯店、賓館、專用倉庫等,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第四條 輸入動物產品,貨主或代理人必須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在簽訂貿易合同或協議時,要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
第五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動物產品進境前提前3―7天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預報其重量、運輸工具種類、啟運時間、啟運港口、途徑國家或地區、進境時間等,并提供有關和約、協議副本等資料,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據此做好有關檢疫、消毒器械的準備工作。
動物產品到達口岸時,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填具報檢單,并持《進境動物產品檢疫審批單》、和約或協議、貨運單、輸出國家或地區及過境國家或地區獸醫官簽發的檢疫證書等單證,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上述單證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后,接受報檢。
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或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動物產品卸離運輸工具。
第七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據下屬規定進行現場檢疫:
1.查詢動物產品的啟運時間、港口、途徑國家或地區,查看運行日志等。
2.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重(數)量、產地、包裝、嘜頭標記是否相符。
3.查驗動物產品有無腐敗變質,容器、包裝是否完好。發現散包、容器破裂者,應令貨主或其代理人負責整理。
4.現場檢疫人員對上述查驗符合要求者,允許卸離運輸工具,并及時對運輸工具的有關部位及動物產品的容器、包裝外表、鋪墊材料、污染場地等進行消毒處理。
第八條 經現場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如下規定處理:
1.對藍濕皮、洗凈毛、碳化毛、毛條等,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
2.對需要調離進境口岸海關監管區而運往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口岸動植物檢
疫機關指定地點進行檢疫及監督加工、使用、貯存的動物產品,簽發《檢疫調離通知單》。
3.對上述1、2規定以外的動物產品,根據有關規定采取樣品,進行實驗室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證書》及《檢疫處理通知單》。
4.貨主或其代理人憑上述單證向海關申請驗放,運輸部門憑上述單證承運,國內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機構憑上述單證放行。
第九條 進境動物產品在從進境運輸工具上卸離轉運過程中,貨主或其代理人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動物產品的容器、包裝破損,防止其滲漏、散落。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對其國內運輸過程進行檢疫監督管理。
動物產品運抵指定地點后,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對運輸工具、污染場地實施防疫消毒處理。
第十條 進境動物產品存放、加工的地點,在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的檢疫、處理或監督貨主進行檢疫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進境動物產品從進境口岸調往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管轄范圍以外的指定地點進行檢疫、處理及存放、加工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向指定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預報到達時間。貨物離開進境口岸時,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進境動物產品運抵時,貨主或其代理人應持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調離通知單》或《檢疫處理通知單》等單證,向指定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十二條 指定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進境動物產品檢疫審批單》、《檢疫調離通知單》或《檢疫處理通知單》等單證的內容,核對進境動物產品的名稱、重(數)量、產地、包裝、嘜頭標記等,并按規定采樣檢疫、檢疫處理或監督貨主進行檢疫處理。
第十三條 進境動物產品運抵指定地點后,指定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須及時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回執單》。
第十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各自管轄范圍內的進境動物產品的存放、加工單位實施檢疫監督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有權查詢有關人員、查閱有關單證、報表、發票等。
第十五條 存放、加工進境動物產品的單位,必須做到:
1.建立以單位領導和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動物衛生防疫領導小組,負責進境動物產品存放、加工過程中的動物衛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實制度的措施,指定專人負責及時報檢和填報報表等。
2.進境動物產品須專倉堆放、未經檢疫的或檢疫不合格的產品,不得與經檢疫合格的產品混合堆放。有專人負責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進境動物產品入、出庫單和相應的統計材料等。
3.根據不同的加工工藝流程,對進境動物產品分別采取有效方法,進行消毒或殺蟲處理。
4.在存放、加工進境動物產品場所的進出通道、門前設置適于人和車輛消毒的消毒槽(墊),并定期更換消毒藥水,以對進出人員鞋(靴)、車輛實施消毒處理。
5.對存放、加工進境動物產品的場所、工作臺、搬運工具等及時消毒處理。
6.接觸進境動物產品的工作人員須按照國家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定定期體檢及預防接種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換鞋,工作服定期消毒處理。
7.對進境動物產品內外包裝物,存放、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廢棄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或予以銷毀,污水進行消毒處理。
8.未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的進境動物產品不得接收,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未經加工或消毒、除蟲處理的不得轉移。
第十六條 出境動物產品重新進境時,須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并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本辦法進行檢疫、檢疫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來料加工的動物產品出境時,由加工企業所在地的口岸動物檢疫機關根據輸入國的要求出具有關單證;輸入國無要求的,一律簽發《獸醫衛生證書》。如非離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證的,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向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如下辦法處理:
1.查驗來料加工企業所在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證書與貨物是否相符。
2.對貨證相符的驗證放行或換證放行。
第十八條 在中國保稅倉儲后原包裝出境的進境動物產品,國外無檢疫要求的,由離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國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證,海關憑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有關檢疫單證放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關于下發《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五個動物檢疫規章的通知
(總檢動字〔1992〕10號)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現將《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出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出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暫行規定》、《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及《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1.《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2.《出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3.《出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暫行規定》
4.《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5.《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1
進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為飼養、野生的活動物。
第三條 大中動物是指黃牛、水牛、牦牛、馬、騾、驢、駱駝、象、斑馬、豬、綿羊、山羊、鹿、獅、虎、豹、狐貍等。小動物是指犬、兔、貂;雞、鴨、鵝、鴿等禽類、鳥類;魚、蟹、蝦等水生動物以及蜂、蠶、蛤蚧等其他動物。
第四條 輸入動物,貨主或其代理人須按《進境動物審批管理辦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根據中國與輸出國政府簽訂的動物檢疫條款或檢疫要求,在輸入動物前,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派遣動物檢疫人員赴輸出國執行檢疫任務,所需費用由輸入動物的貨主或代理國承擔。
第六條 輸入大中飼養動物,貨主或其代理人在動物抵達口岸前60天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輸入其他動物,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動物抵口岸前15天報檢。
第七條 輸入的大中飼養動物須在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進口動物隔離檢疫場隔離檢疫,輸入其他動物須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認可的隔離檢疫場所隔離檢疫。邊境地區及國家批準的經濟特區,從毗鄰國家或地區輸入的大中動物限在當地的飼養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認可的“隔離檢疫場”隔離檢疫。
第八條 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動物運抵時實施現場檢疫:
1.登機、登輪、登車進行臨床檢查。
2.對所有動物接觸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器具,在卸運前作有效消毒。
3.對上下動物運載工具的人員,作防疫消毒。
4.審核貨證及詢問運輸情況。
第九條 現場檢疫未發現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經審核各種單證合格后,出具“檢疫調離通知單”。
第十條 動物卸運后,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飼具、籠具、鋪墊材料、裝卸器具、現場及廢棄物,均須消毒處理。
第十一條 現場檢疫時,發現動物有一類傳染病、寄生蟲病跡象的要立即封鎖現場,停止卸運,采取緊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報告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在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管轄范圍外隔離檢疫的動物,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本辦法第六條進行現場檢疫,出具“檢疫調離通知單”,并監督運輸到認可的隔離檢疫場所。貨主或其代理人憑“檢疫調離通知單”辦理運遞手續,運輸部門憑“檢疫隔離通知單”承運進境動物。國內檢疫部門憑“檢疫調離通知單”放行,到達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境動物實施隔離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書。
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作有效消毒處理并出具“消毒處理證書”。
第十三條 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按口岸動物檢疫隔離場及臨時隔離場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進境動物的隔離檢疫期,大、中飼養動物為45天,其他動物為30天。
因檢疫需要延長隔離檢疫時間的,需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書面通知貨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條 隔離檢疫期間的實驗室檢疫項目,依照中國與輸出國政府間簽訂的協議、檢疫條款或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審批意見執行。
在隔離檢疫期間,發現上述檢疫項目以外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可疑跡象的,應進一步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口岸動物檢疫機關要有專人負責。臨床記錄、檢疫的原始記錄、文字記載和聲像資料等要按時歸檔。實驗材料、血清、菌種、毒種、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進境動物,口岸動物檢疫機關在隔離期滿當天向貨主或其代理人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
第十八條 進境動物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并作下列處理并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
1.檢出一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連同其同群動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撲殺并銷毀尸體。
2.檢出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退回或撲殺。同群其他動物在指定地點隔離觀察,由當地畜禽防檢疫機構負責監管。
3.檢出名錄之外,對畜牧業、水產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其危害程度作相應的處理。
第十九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做出處理決定后,貨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執行。
第二十條 進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藝動物、競技動物、展覽觀賞動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和檢疫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進境的魚、蝦等水生動物,兩棲類、爬行類動物,分別按相應的檢疫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出境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為飼養、野生的活動物。
第三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輸入國政府與我國政府簽定的雙邊協定、檢疫條款、貿易合同(或信用證、供貨協議)和我國有關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四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在與我國無動物檢疫雙邊協定或檢疫條款的國家或地區進行貿易簽約前,應向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提交輸入國提出的動物檢疫要求,審核認可后方可簽約。
第五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動物計劃離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預報,并提交與該批動物有關的資料;出境動物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口岸隔離檢疫前一周報檢。
第六條 出境動物需要進行產地檢疫的,可由縣級或縣級以上畜禽檢疫部門(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輸入國家的要求和我國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書。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視需要到產地了解有關情況,貨主或其代理人、當地畜禽檢疫部門應予配合。
第七條 出境前需要進行隔離檢疫的動物,必須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認可的隔離場所隔離檢疫。貨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輸入國的要求和獸醫衛生要求的隔離場所。
第八條 由貨主或其代理人負責對隔離場所及用具和設施等進行有效消毒。
第九條 動物到達出境口岸隔離場所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進行現場檢疫監督,對有產地檢疫要求的應收取產地檢疫證書;臨床檢查不合格的動物不準進場,發現死亡動物應查明原因并對尸體作銷毀處理。
第十條 口岸隔離檢疫時間按輸入國要求確定;沒有要求的按照我國規定檢疫項目確定隔離檢疫時間。
第十一條 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派員駐場監督。對動物的免疫接種、藥物處理須征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簽發動物檢疫證書,貨主憑證書向海關辦理動物出境手續。
第十三條 裝運動物出境的運輸工具、裝運場地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消毒處理后方準裝載。運輸途中所用飼料、飼草及鋪墊材料必須來自非疫區,并簽合獸醫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必要時派員隨押運人員一起了解運輸途中動物的健康狀況及輸入國的檢疫情況,所需費用由貨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條 輸入國官方獸醫需來華考察了解檢疫情況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征得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同意。
第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將臨床記錄、實驗數據、文字、聲像等資料歸檔,并對試驗材料、血清、菌種、毒種、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條 對出境水生、兩棲、爬行類等動物,分別按其相應的檢疫辦法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 3
出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動物產品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物種類表》。
第三條 出境動物產品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出證。
1.非貿易性出境動物產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換、贈送、捐助、援助、展覽、演出、樣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貿易性出境動物產品的輸入國家或地區系與我國簽訂了政府間動物檢疫雙邊
協定的、或者系與我國參加的獸醫國際條約的締約國的,該條約規定由我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主管或執行的;
3.根據動物產品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要求,或貿易合同、信用證、協議書的要求,貨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國動植物檢疫機關對貿易性出境動物產品檢疫并出具證書的。
第四條 出境用的動物產品須來源于非疫區健康群的動物。對于出口肉食類動物產品用的屠宰動物,須經過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根據進口國對活動物的產地檢疫要求或有關檢疫規定進行檢疫,并出具產地檢疫證書或運輸檢疫證明。口岸動物檢疫機關可視情況,深入動物產地進行疫情調查,協助產地畜禽防疫機構進行產地檢疫或了解產地檢疫的有關情況。
第五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派動檢人員到有加工出口動物產品的廠家結合生產過程抽樣進行檢疫、并出具獸醫衛生證書。
第六條 凡加工、生產、存放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出境動物產品的肉聯廠、屠宰場、動物產品加工廠、專用倉庫(下統稱動物產品加工廠、倉庫)須符合獸醫衛生要求,并須按照農業部頒布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注冊登記。領取注冊登記證的動物產品加工廠、倉庫,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國外申請注冊登記。
第七條 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管轄范圍內的出境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和運輸過程實行檢疫監督制度。
1.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派出動物檢疫人員對出境動物產品的加工廠、倉庫實施檢疫監督管理。動物檢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依法查閱或索取加工廠、倉庫與出境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記錄、報告或資料等;
2.出境動物產品的加工廠、倉庫必須訂立獸醫衛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動物檢疫人員指導下做好獸醫衛生工作,并定期對水質和污水抽樣進行檢驗。
3.運載出境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必須是清潔的,貨物裝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的有效消毒藥品消毒。
4.出境動物產品從產地至離境口岸的運輸途中,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機構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有關動物檢疫單證放行。
5.經檢疫合格的出境動物產品,可根據需要,使用檢疫標志。
第八條 出境動物產品檢疫、消毒及出證的原則:
1.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或貿易合同、信用證、協議書對輸入動物產品提出具體動物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的,按要求實施檢疫、消毒并出證;
2.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或貿易合同、信用證、協議書對輸入動物產品沒有提出具體動物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的,按我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實施檢疫、消毒并出證。
第九條 由啟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商檢檢疫的動物產品,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在其離境前向當地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申報,并接受離境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的檢疫監督管理:
1.經啟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并出具獸醫衛生證書的動物產品,原運輸工具裝運出境的驗證放行,改變運輸工具出境的換證放行;
2.對經商檢部門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書的,驗證放行;
3.對不具備上述有效檢疫證書或證貨不符的,視情況實施檢疫、消毒處理或退回原產地;
4.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及時將檢疫過程中發現的疫病情況通知產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
第十條 出境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方準出境,貨主或其代理人須憑口岸動物檢疫機關簽發的獸醫衛生證書或消毒證書、或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單報海關驗證放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 4
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陸路、水上、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過境的,必須依照本辦法實施檢疫和檢疫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動物和動物產品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物種類表(動物檢疫部分)》。
第四條 要求運輸動物過境的,貨主或其代理人必須事先商得中國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
第五條 經批準過境的動物,其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在動物進境前或進境時,持過境動物檢疫審批單、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書,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過境的動物產品,其承運人應當在動物產品進境前或進境時,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物或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獸醫衛生證書,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六條 裝載過境動物的運輸工具、籠具必須完好并能防止滲漏。動物在吸血昆蟲活動季節過境,其運輸工具、裝載籠具還須具有效的防護設施。
過境動物的飼料和鋪墊材料必須未受病蟲害污染,并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物或獸醫檢疫機關出具的來自非疫區證書。
過境的動物產品必須具有能防止液體滲漏的嚴密包裝。
第七條 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抵達進境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運輸工具、接近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人員,以及被污染的場地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八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過境期間,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任何人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第九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過境動物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并對其在中國境內的運輸全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管理,過境動物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必須配合。
第十條 過境動物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過境,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全群動物不準過境。過境途中發現上述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按有關規定及時就地處理。
第十一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經檢查過境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完好的準予過境,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病蟲害的,作除害處理或者不準過境。
第十二條 過境動物的飼料受病蟲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銷毀處理。需要在中國境內添裝飼料、鋪墊材料時,應予先征得中國口岸動物檢疫機關同意,所填裝的飼料、鋪墊材料應來自非疫區并符合獸醫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過境動物的押運人必須在中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管理下,按照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規定對過境途中死亡動物的尸體、動物排泄物、鋪墊材料及其他廢棄物作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第十四條 上下過境動物運輸工具的人員須經中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允許,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5
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產品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物種類表(動物檢疫部分)》。
第三條 國家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境動物產品及其裝載容器、包裝物、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實施檢疫及檢疫處理;對進境動物產品的裝卸、運輸、加工、存放等環節實施檢疫監督制度;對加工、存放進境的來源于動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產品如生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動物水產品、奶制品、蛋類、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蠶蛹、蠶繭、蠶卵等動物產品的工廠、公司、飯店、賓館、專用倉庫等,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第四條 輸入動物產品,貨主或代理人必須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在簽訂貿易合同或協議時,要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
第五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動物產品進境前提前3―7天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預報其重量、運輸工具種類、啟運時間、啟運港口、途徑國家或地區、進境時間等,并提供有關和約、協議副本等資料,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據此做好有關檢疫、消毒器械的準備工作。
動物產品到達口岸時,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填具報檢單,并持《進境動物產品檢疫審批單》、和約或協議、貨運單、輸出國家或地區及過境國家或地區獸醫官簽發的檢疫證書等單證,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上述單證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后,接受報檢。
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或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動物產品卸離運輸工具。
第七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據下屬規定進行現場檢疫:
1.查詢動物產品的啟運時間、港口、途徑國家或地區,查看運行日志等。
2.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重(數)量、產地、包裝、嘜頭標記是否相符。
3.查驗動物產品有無腐敗變質,容器、包裝是否完好。發現散包、容器破裂者,應令貨主或其代理人負責整理。
4.現場檢疫人員對上述查驗符合要求者,允許卸離運輸工具,并及時對運輸工具的有關部位及動物產品的容器、包裝外表、鋪墊材料、污染場地等進行消毒處理。
第八條 經現場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如下規定處理:
1.對藍濕皮、洗凈毛、碳化毛、毛條等,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
2.對需要調離進境口岸海關監管區而運往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口岸動植物檢
疫機關指定地點進行檢疫及監督加工、使用、貯存的動物產品,簽發《檢疫調離通知單》。
3.對上述1、2規定以外的動物產品,根據有關規定采取樣品,進行實驗室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證書》及《檢疫處理通知單》。
4.貨主或其代理人憑上述單證向海關申請驗放,運輸部門憑上述單證承運,國內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機構憑上述單證放行。
第九條 進境動物產品在從進境運輸工具上卸離轉運過程中,貨主或其代理人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動物產品的容器、包裝破損,防止其滲漏、散落。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對其國內運輸過程進行檢疫監督管理。
動物產品運抵指定地點后,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對運輸工具、污染場地實施防疫消毒處理。
第十條 進境動物產品存放、加工的地點,在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的檢疫、處理或監督貨主進行檢疫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進境動物產品從進境口岸調往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管轄范圍以外的指定地點進行檢疫、處理及存放、加工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向指定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預報到達時間。貨物離開進境口岸時,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進境動物產品運抵時,貨主或其代理人應持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調離通知單》或《檢疫處理通知單》等單證,向指定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十二條 指定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進境動物產品檢疫審批單》、《檢疫調離通知單》或《檢疫處理通知單》等單證的內容,核對進境動物產品的名稱、重(數)量、產地、包裝、嘜頭標記等,并按規定采樣檢疫、檢疫處理或監督貨主進行檢疫處理。
第十三條 進境動物產品運抵指定地點后,指定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須及時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進境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回執單》。
第十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各自管轄范圍內的進境動物產品的存放、加工單位實施檢疫監督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有權查詢有關人員、查閱有關單證、報表、發票等。
第十五條 存放、加工進境動物產品的單位,必須做到:
1.建立以單位領導和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動物衛生防疫領導小組,負責進境動物產品存放、加工過程中的動物衛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實制度的措施,指定專人負責及時報檢和填報報表等。
2.進境動物產品須專倉堆放、未經檢疫的或檢疫不合格的產品,不得與經檢疫合格的產品混合堆放。有專人負責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進境動物產品入、出庫單和相應的統計材料等。
3.根據不同的加工工藝流程,對進境動物產品分別采取有效方法,進行消毒或殺蟲處理。
4.在存放、加工進境動物產品場所的進出通道、門前設置適于人和車輛消毒的消毒槽(墊),并定期更換消毒藥水,以對進出人員鞋(靴)、車輛實施消毒處理。
5.對存放、加工進境動物產品的場所、工作臺、搬運工具等及時消毒處理。
6.接觸進境動物產品的工作人員須按照國家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定定期體檢及預防接種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換鞋,工作服定期消毒處理。
7.對進境動物產品內外包裝物,存放、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廢棄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或予以銷毀,污水進行消毒處理。
8.未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的進境動物產品不得接收,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未經加工或消毒、除蟲處理的不得轉移。
第十六條 出境動物產品重新進境時,須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并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本辦法進行檢疫、檢疫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來料加工的動物產品出境時,由加工企業所在地的口岸動物檢疫機關根據輸入國的要求出具有關單證;輸入國無要求的,一律簽發《獸醫衛生證書》。如非離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證的,貨主或其代理人須向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如下辦法處理:
1.查驗來料加工企業所在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證書與貨物是否相符。
2.對貨證相符的驗證放行或換證放行。
第十八條 在中國保稅倉儲后原包裝出境的進境動物產品,國外無檢疫要求的,由離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國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證,海關憑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有關檢疫單證放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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