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商檢局關于印發韓國對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的通知 (國檢監〔1993〕78號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國家商檢局關于印發韓國對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的通知
(國檢監〔1993〕78號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各直屬商檢局:
今年2月25日,我局從韓國駐華領事館商務處獲知:韓國將從1993年1月1日起實行進口凍家禽肉“自動化”。為保證進口家禽肉衛生質量,韓國農林水產部于1992年12月12日發布了92年-45號公告,將于1993年3月1日實施新的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凡對韓國出口家禽肉的工廠必須事先獲得韓國主管當局的認可。為使我國對韓出口凍家禽肉屆時不受影響,國家商檢局已與韓國主管當局就此規定的實施步驟和具體作法進行了磋商,同時在有關商檢局推薦的基礎上向韓國政府通報了一批我國出口家禽肉加工廠名單、有關資料、以及有關商檢局簽證印模和證書樣本,待韓國確認后正式通知有關商檢局。
為便于各局在出口禽肉監督管理和檢驗工作中執行有關要求,現將韓國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印發你們,請通知有關單位,按此規定組織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收購未經韓國政府認可的工廠的產品出口;商檢機構要嚴格把關,加強對出口禽肉加工廠的衛生質量管理,對不符合該規定的產品不得放行,以維護我國出口商品的聲譽。
附件:韓國對進口家禽肉的衛生規定
韓國對進口家禽肉的衛生規定
(韓國農林水產部1992年12月12日第92-45號公告)
本規定適用于以在出口國孵化和飼養的家禽如活雞、鴨、鵝、火雞、鵪鶉、雉雞(以下簡稱家禽)生產的新鮮、冷卻或凍禽肉,出口家禽肉必須執行如下衛生規定:
1、出口國兩年來未發生禽流感病。
2、在家禽飼養場周圍10公里內兩個月以來未爆發新城疫病。
3、家禽飼養場在12個月內未發生禽霍亂、禽傷寒、雞白痢、傳染性法氏囊病、馬立克氏病、鴨病毒性腸炎、鴨病毒性肝炎和其它家禽惡性傳染病,未分離出腸炎沙門氏菌(噬菌體-4型)。
4、出口國政府每年應以英文書面向韓國政府通報出口國的禽病控制計劃的執行情況;每月通報家禽惡性傳染病的發生情況;如果懷疑或確定有禽流感病、新城疫或其它禽類惡性傳染病發生,出口國政府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韓國政府。在發生禽流感病的情況下,出口國政府應立即停止出口禽肉,同時向韓國政府提供所有詳細資料。在恢復出口前應與韓國政府進行協商。
5、用于加工禽肉的家禽應在經過韓國政府官員或出口國主管獸醫當局實地檢查和認可的場所(屠宰場、加工廠、冷庫等)進行宰殺、去骨、整理、包裝和儲存。
6、從禁止向韓國出口禽肉的任何國家進口或轉運的家禽及禽肉不得在已認可向韓國出口禽肉的場所內加工。
7、禽肉必須來自經過出口國政府獸醫官員在宰前宰后檢驗證明健康的家禽,適合人類食用。另外,在胴體或包裝上加蓋官方印章,以證明該胴體在出口國官方檢驗程序下經過衛生檢驗合格,不會引起任何公共衛生危害。官方印章的印模應事先經過韓國政府認可。
8、禽肉中有害物質的殘留量,如抗生毒、合成殺蟲劑、激素、重金屬及放射性污染物不得超過韓國政府規定的最大殘留限量。同時,禽肉不得有腸炎沙門氏菌(噬菌體4型)污染,出口禽肉不得用紫外線、嫩化劑或其它可能改變禽肉特性和成份的物質處理。
9、出口禽肉的包裝物料應該用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無害的材料制成。
10、出口國政府應以英文向韓國政府通報殘留物檢測的機構、人員、所用實驗設備、檢測方法和檢測結果,并說明家禽用抗菌劑和驅蟲劑的銷售情況。
11、胴體應去除頭、爪、胃、氣管、食道、腸道、腎臟等,羽毛和絨毛在不損傷或劃破胴體的情況下應完全撥掉。
12、裝運出口禽肉的船只或飛機不得在禁止向韓國出口禽肉的國家轉運,出口禽肉在運輸過程中應防止已知引起禽病傳染的任何因素的污染,并應避免運輸途中溫度變化引起腐爛變質,這些都有害于健康。
13、出口國官方獸醫當局有責任以英文出具包括下列內容的出口禽肉健康證書:
(1)證明上述第1、2、3、7、8及9條的各項要求。
(2)品名、家禽品種、包裝形式、包裝數量和重量。
(3)屠宰場、加工廠和冷凍庫的名稱、地址及認可編號。
(4)禽肉:屠宰、整理和包裝時間;
胴體:屠宰時間。
(5)集裝箱號碼和封識號碼。
(6)裝運港名稱、航班號及裝運日期。
(7)進口商、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和地址。
(8)出具健康證書的日期和地點,簽發人的職銜、打印名稱和手簽名稱。
國家商檢局關于印發韓國對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的通知
(國檢監〔1993〕78號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今年2月25日,我局從韓國駐華領事館商務處獲知:韓國將從1993年1月1日起實行進口凍家禽肉“自動化”。為保證進口家禽肉衛生質量,韓國農林水產部于1992年12月12日發布了92年-45號公告,將于1993年3月1日實施新的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凡對韓國出口家禽肉的工廠必須事先獲得韓國主管當局的認可。為使我國對韓出口凍家禽肉屆時不受影響,國家商檢局已與韓國主管當局就此規定的實施步驟和具體作法進行了磋商,同時在有關商檢局推薦的基礎上向韓國政府通報了一批我國出口家禽肉加工廠名單、有關資料、以及有關商檢局簽證印模和證書樣本,待韓國確認后正式通知有關商檢局。
為便于各局在出口禽肉監督管理和檢驗工作中執行有關要求,現將韓國進口家禽肉衛生規定印發你們,請通知有關單位,按此規定組織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收購未經韓國政府認可的工廠的產品出口;商檢機構要嚴格把關,加強對出口禽肉加工廠的衛生質量管理,對不符合該規定的產品不得放行,以維護我國出口商品的聲譽。
附件:韓國對進口家禽肉的衛生規定
韓國對進口家禽肉的衛生規定
(韓國農林水產部1992年12月12日第92-45號公告)
本規定適用于以在出口國孵化和飼養的家禽如活雞、鴨、鵝、火雞、鵪鶉、雉雞(以下簡稱家禽)生產的新鮮、冷卻或凍禽肉,出口家禽肉必須執行如下衛生規定:
1、出口國兩年來未發生禽流感病。
2、在家禽飼養場周圍10公里內兩個月以來未爆發新城疫病。
3、家禽飼養場在12個月內未發生禽霍亂、禽傷寒、雞白痢、傳染性法氏囊病、馬立克氏病、鴨病毒性腸炎、鴨病毒性肝炎和其它家禽惡性傳染病,未分離出腸炎沙門氏菌(噬菌體-4型)。
4、出口國政府每年應以英文書面向韓國政府通報出口國的禽病控制計劃的執行情況;每月通報家禽惡性傳染病的發生情況;如果懷疑或確定有禽流感病、新城疫或其它禽類惡性傳染病發生,出口國政府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韓國政府。在發生禽流感病的情況下,出口國政府應立即停止出口禽肉,同時向韓國政府提供所有詳細資料。在恢復出口前應與韓國政府進行協商。
5、用于加工禽肉的家禽應在經過韓國政府官員或出口國主管獸醫當局實地檢查和認可的場所(屠宰場、加工廠、冷庫等)進行宰殺、去骨、整理、包裝和儲存。
6、從禁止向韓國出口禽肉的任何國家進口或轉運的家禽及禽肉不得在已認可向韓國出口禽肉的場所內加工。
7、禽肉必須來自經過出口國政府獸醫官員在宰前宰后檢驗證明健康的家禽,適合人類食用。另外,在胴體或包裝上加蓋官方印章,以證明該胴體在出口國官方檢驗程序下經過衛生檢驗合格,不會引起任何公共衛生危害。官方印章的印模應事先經過韓國政府認可。
8、禽肉中有害物質的殘留量,如抗生毒、合成殺蟲劑、激素、重金屬及放射性污染物不得超過韓國政府規定的最大殘留限量。同時,禽肉不得有腸炎沙門氏菌(噬菌體4型)污染,出口禽肉不得用紫外線、嫩化劑或其它可能改變禽肉特性和成份的物質處理。
9、出口禽肉的包裝物料應該用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無害的材料制成。
10、出口國政府應以英文向韓國政府通報殘留物檢測的機構、人員、所用實驗設備、檢測方法和檢測結果,并說明家禽用抗菌劑和驅蟲劑的銷售情況。
11、胴體應去除頭、爪、胃、氣管、食道、腸道、腎臟等,羽毛和絨毛在不損傷或劃破胴體的情況下應完全撥掉。
12、裝運出口禽肉的船只或飛機不得在禁止向韓國出口禽肉的國家轉運,出口禽肉在運輸過程中應防止已知引起禽病傳染的任何因素的污染,并應避免運輸途中溫度變化引起腐爛變質,這些都有害于健康。
13、出口國官方獸醫當局有責任以英文出具包括下列內容的出口禽肉健康證書:
(1)證明上述第1、2、3、7、8及9條的各項要求。
(2)品名、家禽品種、包裝形式、包裝數量和重量。
(3)屠宰場、加工廠和冷凍庫的名稱、地址及認可編號。
(4)禽肉:屠宰、整理和包裝時間;
胴體:屠宰時間。
(5)集裝箱號碼和封識號碼。
(6)裝運港名稱、航班號及裝運日期。
(7)進口商、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和地址。
(8)出具健康證書的日期和地點,簽發人的職銜、打印名稱和手簽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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