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等文件的通知
(總檢動字〔1993〕9號)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局、動物檢疫所:
應農業部邀請,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副局長吐爾遜布羅夫·沙哈依達爾為首的獸醫代表團一行五人于6月5日―15日對我國進行了友好訪問。經雙方代表商談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關于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檢疫的協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關于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檢疫的協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
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
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的邀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獸醫代表團一行五人于1993年6月5日—15日對中國進行了為期十一天的友好訪問。在北京,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副所長于大海為首的動物檢疫代表團和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副局長吐爾遜布羅夫?沙哈依達爾為首的獸醫代表團就中哈進出境動物檢疫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會談。
會談在互相尊重和友好的氣氛中進行,哈方對中方的熱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謝。
雙方經過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代表團訪華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獨立以來,中哈官方獸醫檢疫主管部門的首次會晤。中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是近鄰,雙方愿意加強中哈兩國在動物檢疫領域的廣泛友好的合作。
二、關于1991年6月7日在莫斯科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問題,由于原蘇聯已解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已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因此根據國際法繼承的原則,雙方確認該協定內容不變,但要改變其國名,即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改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經協商,雙方同意盡快向各自政府反映,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但在未更改國名之前,雙方仍嚴格遵守該協定。
三、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簽署了六個動物檢疫單項條款,即(1)《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種牛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種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3)《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種綿羊、山羊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種牛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5)《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種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6)《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種綿羊、山羊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雙方同意原六個條款的內容不變,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更改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馬的檢疫和衛生條件》于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經雙方官方檢疫主管部門商談確認,各獨聯體國家一直執行。中哈雙方同意仍為有效。
五、雙方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進行了商談,并達成了一致意見。
六、中哈雙方根據雙邊政府協定第五條規定,中國動物檢疫代表團經雙方同意在適當時候訪問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七、本備忘錄以中、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
代 表 代 表
劉士珍 沙哈依達爾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
獸醫總局關于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檢疫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簡稱雙方)為了加強中哈邊境公路、鐵路、水運和航空口岸進出境動物(包括動物園動物、實驗動物及演藝用動物)、動物產品和原料及飼料的檢疫工作合作,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為嚴格執行本協議,執行單位一年進行一次工作會晤,相互交流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情況,通報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時協商解決工作上遇到的問題。
二、在簽訂貿易合同前,簽約雙方須征得本國國家動物檢疫或獸醫檢疫機關同意,在簽訂的合同中須訂明進口國的動物檢疫及獸醫衛生要求。動物、動物產品和原料及飼料進出口時,應附有貿易合同副本,并執行進口國的獸醫衛生要求。出口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國家邊境運輸獸醫監督機關根據進口國的要求及本國的規定進行檢疫及檢驗,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種文字寫成的獸醫衛生或動物檢疫、獸醫證書。其他機關簽發的證書一律無效。
三、進境動物時,輸入國的檢疫人員到輸出國的農場、牧場、實驗室、隔離檢疫場所配合對方獸醫檢疫;進境動物產品和飼料時,輸入國的檢疫人員到對方的加工廠和實驗室了解有關檢疫、防疫方面的情況。
四、入境旅客,包括機組、乘務人員,外交人員等攜帶的動物、動物產品均應按本國政府有關出入境的檢疫規定執行。
五、雙方對運輸工具嚴格檢疫;裝載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未經嚴格消毒不得進入對方境內。
六、雙方對貨物的檢疫結果、檢疫過程的某些環節發生分歧時,雙方可派國家動物檢疫或獸醫專家到輸入國口岸在尊重科學、尊重事實的基礎上協商解決。
七、若一方在國境地區發生重大疫情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雙方對不符合檢疫要求的檢疫物(包括旅客攜帶物)入境時,輸入國可以退回或按本國的檢疫法規進行有效的檢疫處理,并及時通知對方檢疫機關或國家獸醫機關。
九、雙方舉行會晤活動逗留期間費用,由接待方負擔。
十、本協議具體執行單位為中哈邊境公路、鐵路、水運和航空口岸相對應的動植物檢疫機關及邊境運輸獸醫檢查站。
十一、本協議用中、俄文寫成,中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各持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對協議有異議,提出修改或補充意見時,需經雙方協商后進行修改或補充。
十二、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
代 表 代 表
劉士珍 沙哈依達爾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
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負責輸出犬的檢疫工作,并出具獸醫檢疫證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事先通知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派出動物檢疫官員到輸出犬的飼養場,隔離檢疫地點和有關實驗室配合哈薩克斯坦國家獸醫進行檢疫。
三、輸出犬的農場符合下列條件:
1.在過去五年內沒有狂犬病、犬瘟熱的臨床癥狀。
2.在過去三年內沒有偽狂犬病,犬細小病毒病,犬冠狀病毒和犬輪狀病毒病的臨床癥狀。
四、犬在輸出前,須在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批準的場所隔離檢疫30天,逐頭進行臨床檢查是健康的,并對偽狂犬病作中和試驗,血清稀釋1:4為陰性。
五、輸出犬臨床檢查無狂犬病,犬瘟熱和細小病毒病的臨床癥狀,在進隔離場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熱和犬細小病毒病疫苗,需在獸醫檢疫證書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劑量、疫苗種類、疫苗免疫期和生產廠商。
六、在隔離檢疫期間,用雙氫鏈霉素對輸出犬進行兩次注射,預防性治療鉤端螺旋體病,兩次注射間隔14天,每次用藥量25mg/kg體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藥物進行預防治療,并驅除體內外寄生蟲。
七、裝載犬的箱、車箱、船舶或飛機艙應進行洗刷,并用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批準的藥物根據規程進行消毒。
八、犬在輸出前24小時,經臨床檢查沒有任何傳染病的跡象。
九、輸出犬應附有哈薩克斯坦官方簽署的獸醫檢疫證書,詳細記載:臨床檢查結果,實驗室檢驗方法和結果,驅蟲和消毒所用的藥物的名稱、劑量、生產廠商,以及實施上述工作的日期和地點。
十、檢疫期間和運輸途中,輸出犬所用飼料、墊草應來自傳染病的非疫區,并符合獸醫衛生條件。
十一、輸出犬在運輸途中不得經過傳染病的封鎖區,且不得與其他動物接觸,亦不得與不同收發貨人的動物混裝。
十二、本條件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進行修改和補充。
十三、本條件用中、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條件于1993年6月14日在北京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
代 表 代 表
劉士珍 沙哈依達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等文件的通知
(總檢動字〔1993〕9號)
應農業部邀請,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副局長吐爾遜布羅夫·沙哈依達爾為首的獸醫代表團一行五人于6月5日―15日對我國進行了友好訪問。經雙方代表商談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關于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檢疫的協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關于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檢疫的協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和哈薩克斯坦
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有關動物檢疫的諒解備忘錄
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的邀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獸醫代表團一行五人于1993年6月5日—15日對中國進行了為期十一天的友好訪問。在北京,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副所長于大海為首的動物檢疫代表團和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副局長吐爾遜布羅夫?沙哈依達爾為首的獸醫代表團就中哈進出境動物檢疫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會談。
會談在互相尊重和友好的氣氛中進行,哈方對中方的熱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謝。
雙方經過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代表團訪華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獨立以來,中哈官方獸醫檢疫主管部門的首次會晤。中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是近鄰,雙方愿意加強中哈兩國在動物檢疫領域的廣泛友好的合作。
二、關于1991年6月7日在莫斯科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動物檢疫和獸醫工作合作協定》問題,由于原蘇聯已解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已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因此根據國際法繼承的原則,雙方確認該協定內容不變,但要改變其國名,即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改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經協商,雙方同意盡快向各自政府反映,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但在未更改國名之前,雙方仍嚴格遵守該協定。
三、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簽署了六個動物檢疫單項條款,即(1)《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種牛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種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3)《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種綿羊、山羊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種牛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5)《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種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6)《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種綿羊、山羊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雙方同意原六個條款的內容不變,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更改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輸入馬的檢疫和衛生條件》于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經雙方官方檢疫主管部門商談確認,各獨聯體國家一直執行。中哈雙方同意仍為有效。
五、雙方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進行了商談,并達成了一致意見。
六、中哈雙方根據雙邊政府協定第五條規定,中國動物檢疫代表團經雙方同意在適當時候訪問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七、本備忘錄以中、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
代 表 代 表
劉士珍 沙哈依達爾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
獸醫總局關于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檢疫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簡稱雙方)為了加強中哈邊境公路、鐵路、水運和航空口岸進出境動物(包括動物園動物、實驗動物及演藝用動物)、動物產品和原料及飼料的檢疫工作合作,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為嚴格執行本協議,執行單位一年進行一次工作會晤,相互交流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情況,通報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時協商解決工作上遇到的問題。
二、在簽訂貿易合同前,簽約雙方須征得本國國家動物檢疫或獸醫檢疫機關同意,在簽訂的合同中須訂明進口國的動物檢疫及獸醫衛生要求。動物、動物產品和原料及飼料進出口時,應附有貿易合同副本,并執行進口國的獸醫衛生要求。出口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或國家邊境運輸獸醫監督機關根據進口國的要求及本國的規定進行檢疫及檢驗,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種文字寫成的獸醫衛生或動物檢疫、獸醫證書。其他機關簽發的證書一律無效。
三、進境動物時,輸入國的檢疫人員到輸出國的農場、牧場、實驗室、隔離檢疫場所配合對方獸醫檢疫;進境動物產品和飼料時,輸入國的檢疫人員到對方的加工廠和實驗室了解有關檢疫、防疫方面的情況。
四、入境旅客,包括機組、乘務人員,外交人員等攜帶的動物、動物產品均應按本國政府有關出入境的檢疫規定執行。
五、雙方對運輸工具嚴格檢疫;裝載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未經嚴格消毒不得進入對方境內。
六、雙方對貨物的檢疫結果、檢疫過程的某些環節發生分歧時,雙方可派國家動物檢疫或獸醫專家到輸入國口岸在尊重科學、尊重事實的基礎上協商解決。
七、若一方在國境地區發生重大疫情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雙方對不符合檢疫要求的檢疫物(包括旅客攜帶物)入境時,輸入國可以退回或按本國的檢疫法規進行有效的檢疫處理,并及時通知對方檢疫機關或國家獸醫機關。
九、雙方舉行會晤活動逗留期間費用,由接待方負擔。
十、本協議具體執行單位為中哈邊境公路、鐵路、水運和航空口岸相對應的動植物檢疫機關及邊境運輸獸醫檢查站。
十一、本協議用中、俄文寫成,中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各持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對協議有異議,提出修改或補充意見時,需經雙方協商后進行修改或補充。
十二、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
代 表 代 表
劉士珍 沙哈依達爾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輸入犬的檢疫和獸醫衛生條件
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負責輸出犬的檢疫工作,并出具獸醫檢疫證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事先通知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派出動物檢疫官員到輸出犬的飼養場,隔離檢疫地點和有關實驗室配合哈薩克斯坦國家獸醫進行檢疫。
三、輸出犬的農場符合下列條件:
1.在過去五年內沒有狂犬病、犬瘟熱的臨床癥狀。
2.在過去三年內沒有偽狂犬病,犬細小病毒病,犬冠狀病毒和犬輪狀病毒病的臨床癥狀。
四、犬在輸出前,須在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批準的場所隔離檢疫30天,逐頭進行臨床檢查是健康的,并對偽狂犬病作中和試驗,血清稀釋1:4為陰性。
五、輸出犬臨床檢查無狂犬病,犬瘟熱和細小病毒病的臨床癥狀,在進隔離場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熱和犬細小病毒病疫苗,需在獸醫檢疫證書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劑量、疫苗種類、疫苗免疫期和生產廠商。
六、在隔離檢疫期間,用雙氫鏈霉素對輸出犬進行兩次注射,預防性治療鉤端螺旋體病,兩次注射間隔14天,每次用藥量25mg/kg體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藥物進行預防治療,并驅除體內外寄生蟲。
七、裝載犬的箱、車箱、船舶或飛機艙應進行洗刷,并用哈薩克斯坦農業部獸醫總局批準的藥物根據規程進行消毒。
八、犬在輸出前24小時,經臨床檢查沒有任何傳染病的跡象。
九、輸出犬應附有哈薩克斯坦官方簽署的獸醫檢疫證書,詳細記載:臨床檢查結果,實驗室檢驗方法和結果,驅蟲和消毒所用的藥物的名稱、劑量、生產廠商,以及實施上述工作的日期和地點。
十、檢疫期間和運輸途中,輸出犬所用飼料、墊草應來自傳染病的非疫區,并符合獸醫衛生條件。
十一、輸出犬在運輸途中不得經過傳染病的封鎖區,且不得與其他動物接觸,亦不得與不同收發貨人的動物混裝。
十二、本條件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進行修改和補充。
十三、本條件用中、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條件于1993年6月14日在北京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獸醫總局
代 表 代 表
劉士珍 沙哈依達爾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2-10-28)
- 國務院關于印發2030年前碳達峰行動方案的通知(2021-10-29)
- 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的通知(2021-10-29)
-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部分債務沉重地區違規興建樓堂館所問題的通報(2021-10-29)
-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革完善中央財政科研經費管理的若干意見(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