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資格認可規定(1994年3月28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
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資格認可規定
(1994年3月28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
第一條 為了提高出口河豚魚的質量,確保食用安全,維護國家信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從事挑選、宰殺和儲藏管理的加工人員(以下簡稱加工人員)及檢驗人員的資格認可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必須按本規定的要求辦理資格認可手續后,方可從事河豚魚的加工及檢驗工作。
第四條 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經其所在單位推薦,可向所在地直屬商檢局提出書面申請。
一、檢驗人員條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魚加工及檢驗工作經驗;
2.經過商檢局培訓,成績合格;
3.未患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無色盲色弱等視覺缺陷;
4.堅持原則,辦事公正。
二、加工人員條件:
1.經過商檢局培訓,成績合格,具備一定的河豚魚加工及儲藏知識,崗位操作熟練;
2.未患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無色盲色弱等視覺缺陷;
第五條 各直屬商檢局專家小組,對提出申請的出口河豚魚加工及檢驗人員進行培訓、資格審查和理論及實際操作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屬商檢局頒發“出口河豚魚加工及檢驗人員認可證”,并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六條 “出口河豚魚加工及檢驗人員認可證”由國家商檢局統一組織印制,有效期為三年。獲證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七條 各直屬商檢局定期復查和不定期抽查獲證人員的工作,對其工作實績予以評價記錄,獎優罰劣。對玩忽職守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任人,吊銷認可證。
第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資格認可規定
(1994年3月28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
第一條 為了提高出口河豚魚的質量,確保食用安全,維護國家信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從事挑選、宰殺和儲藏管理的加工人員(以下簡稱加工人員)及檢驗人員的資格認可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必須按本規定的要求辦理資格認可手續后,方可從事河豚魚的加工及檢驗工作。
第四條 出口河豚魚加工企業的加工及檢驗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經其所在單位推薦,可向所在地直屬商檢局提出書面申請。
一、檢驗人員條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魚加工及檢驗工作經驗;
2.經過商檢局培訓,成績合格;
3.未患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無色盲色弱等視覺缺陷;
4.堅持原則,辦事公正。
二、加工人員條件:
1.經過商檢局培訓,成績合格,具備一定的河豚魚加工及儲藏知識,崗位操作熟練;
2.未患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無色盲色弱等視覺缺陷;
第五條 各直屬商檢局專家小組,對提出申請的出口河豚魚加工及檢驗人員進行培訓、資格審查和理論及實際操作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屬商檢局頒發“出口河豚魚加工及檢驗人員認可證”,并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六條 “出口河豚魚加工及檢驗人員認可證”由國家商檢局統一組織印制,有效期為三年。獲證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七條 各直屬商檢局定期復查和不定期抽查獲證人員的工作,對其工作實績予以評價記錄,獎優罰劣。對玩忽職守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任人,吊銷認可證。
第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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