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執行《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衛生部(88)衛防字第31號)
有關省、直轄市、自治區衛生廳(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有關規定,加強對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檢疫管理,現將《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
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體健康,防止病媒昆蟲、醫學動物以及有礙公共衛生的物品,通過集裝箱傳播疾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要求,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集裝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類裝載貨物的運輸設備或者貨物容器。
第三條 本規定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系指對來自疫區的或者經停疫區裝卸貨物的、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傳播媒介生物的集裝箱。
第四條 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的集裝箱,在最先到達口岸或者最后離開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檢查或者衛生處理。如果集裝箱的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申請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查或者衛生處理,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派員前往,所在地的運輸管理部門或者貨主,為衛生檢疫機關提供工作場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條 入境、出境集裝箱的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在集裝箱實施衛生檢查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預定到達或者離開口岸的日期和時間;
(二)裝箱的地點和目的地;
(三)貨物和種類、數量和包裝材料。
第六條 集裝箱到達或者離開港口、機場、車站、關口,在食施衛生檢查以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啟封或者轉運。衛生檢疫機關需要開箱檢查時,應當會同海關進行。
第七條 對入境、出境集裝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須實施衛生處理:
(一)攜帶有病媒昆蟲、醫學動物的;
(二)載有腐料變質食品的;
(三)載有廢舊物品、有礙公共衛生物品的;
(四)來自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疫區,并且裝有易于隱匿、孳生病媒昆蟲、醫學動物的物品;
(五)被傳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實施衛生處理的物品。
第八條 經衛生檢疫機關衛生處理的集裝箱,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簽發集裝箱入境、出境衛生檢疫許可證。
第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實施衛生處理的時候,應當避免對集裝箱及其所載貨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第十條 對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運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集裝箱,不在境內啟封的,除發生在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必須實施衛生處理外,一般不實施衛生處理。
第十一條 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務院命令對集裝箱及其所載貨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裝載某些貨物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二)指定某些集裝箱必須經過衛生處理,方準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第十二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集裝箱實施衛生檢查或者衛生處理的,根據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7日衛生部(88)衛防字第31號)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有關規定,加強對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檢疫管理,現將《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
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體健康,防止病媒昆蟲、醫學動物以及有礙公共衛生的物品,通過集裝箱傳播疾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要求,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集裝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類裝載貨物的運輸設備或者貨物容器。
第三條 本規定入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系指對來自疫區的或者經停疫區裝卸貨物的、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傳播媒介生物的集裝箱。
第四條 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的集裝箱,在最先到達口岸或者最后離開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檢查或者衛生處理。如果集裝箱的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申請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查或者衛生處理,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派員前往,所在地的運輸管理部門或者貨主,為衛生檢疫機關提供工作場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條 入境、出境集裝箱的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在集裝箱實施衛生檢查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預定到達或者離開口岸的日期和時間;
(二)裝箱的地點和目的地;
(三)貨物和種類、數量和包裝材料。
第六條 集裝箱到達或者離開港口、機場、車站、關口,在食施衛生檢查以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啟封或者轉運。衛生檢疫機關需要開箱檢查時,應當會同海關進行。
第七條 對入境、出境集裝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須實施衛生處理:
(一)攜帶有病媒昆蟲、醫學動物的;
(二)載有腐料變質食品的;
(三)載有廢舊物品、有礙公共衛生物品的;
(四)來自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疫區,并且裝有易于隱匿、孳生病媒昆蟲、醫學動物的物品;
(五)被傳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實施衛生處理的物品。
第八條 經衛生檢疫機關衛生處理的集裝箱,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簽發集裝箱入境、出境衛生檢疫許可證。
第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實施衛生處理的時候,應當避免對集裝箱及其所載貨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第十條 對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運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集裝箱,不在境內啟封的,除發生在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必須實施衛生處理外,一般不實施衛生處理。
第十一條 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務院命令對集裝箱及其所載貨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裝載某些貨物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二)指定某些集裝箱必須經過衛生處理,方準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第十二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集裝箱實施衛生檢查或者衛生處理的,根據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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